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“合作经营”等为名订立协议,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、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,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
信息来源:厅仲裁信访处 【打印文章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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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基本案情

  2016年4月8日,聂某某与北京XX有限公司签订了《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》,内容为:“第一条:双方约定,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,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,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。第二条:待项目启动后,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,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。第三条:利益分配:在公司设立之前,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。公司设立之后,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。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,取酬方式:基本工资+业绩、奖励+股份分红。第四条:双方在运营过程中,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。第五条: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,公司股东各执一份。”

  协议签订后,聂某某到该项目上工作,工作内容为负责《中国书画》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,主要负责接待、茶叶销售等工作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,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某某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。聂某某请假需经林某某批准,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。2017年5月6日公司通知聂某某终止合作协议。聂某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。

  申请人请求

  聂某某申请劳动仲裁,要求确认双方系劳动关系。

  处理结果

  确认公司与聂某某存在劳动关系。

  案例分析

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“合作经营”等为名订立协议,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、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,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。

 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《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》系自愿签订的,不违反强制性法律、法规规定,属有效合同。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,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,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。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某某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,“聘任”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;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某某的取酬方式,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,聂某某均可获得“基本工资”“业绩”等报酬,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。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,共担风险,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某某出资比例,也未约定共担风险,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。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,聂某某接受公司公司的管理,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、款项分配、开支、销售、工作计划、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,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。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,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。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,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,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,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、权利义务的作用。

主办单位: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